王爱民律师亲办案例
讲义气不懂法被追究 凭法理定情节获缓刑
来源:王爱民律师
发布时间:2007-10-08
浏览量:409

年仅21岁的黑龙江姑娘张旭已经在山东打工三年姑娘文静善良,对朋友对同事热情诚实,深得大家的喜爱。

张旭有个一起出来的初中同学,叫婷婷,还有个东北老乡叫李翠,她们三个在一起工作,共同租住了一套住房。平时的生活中,三人不分你我,情似姐妹。

一年前李翠交往了一个男朋友名海子。随着关系的发展,海子也与张旭、婷婷熟悉了。他们经常在一起吃饭、唱歌。有一次,海子的一群朋友跟姐妹三个在一起喝酒,三姐妹喝了不少。海子就拿出几个小药丸,说吃下去就不困了。大家每人吃了一个,确实很管用,不但不困精神还特别亢奋。后来, 张旭知道服用的是一种毒品叫麻谷。此后张旭跟海子他们又多次在一起吃麻谷、服摇头丸、溜冰(吸食冰毒)。

前年春节,李翠回东北探亲,回来后告诉张旭说自己的身份证丢了,想用张旭的身份证办个银行卡。张旭痛快地答应了,就把身份证给了李翠。

后来,张旭慢慢从李翠嘴里知道海子没有正当职业,整日混迹于娱乐场所,倒腾点嘛谷之类的东西挣钱。

张旭毕竟是一个刚刚踏入社会的姑娘,她知道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但不知道倒腾点麻谷、摇头丸之类的东西也是严重的犯罪行为。此后,张旭及婷婷又见过海子几次,海子对三个姑娘也很照应。

20063月,李翠回家探亲,在东北被逮捕了。据海子的姐姐说,是因为替海子携带了大量的毒品到东北,在交给海子指定的接货人时被当地公安抓获。张旭得知消息后,心里暗暗为李翠惋惜,也为海子担忧。

过了几个月,张旭、婷婷都没有得到李翠的消息。她们问过海子,海子说快审判了,对案件情况不愿意多说,张旭她们只是以为海子因为李翠的入狱不高兴,也不好多问。其实这时候东北那边已经通缉了海子。

200683,张旭租的房子出现了问题,因为欠交物业费用,被停电了。婷婷暂时搬到了另一个朋友那里,张旭却没地方去。经过了两天没有电的痛苦日子后,张旭打电话告诉了海子。海子说,你们先搬到我在某某花园的房子里住,停电的事情我来解决。

85晚上,张旭找到了海子,海子领她去了某某花园的住处。张旭与海子聊了一会儿天,就开始上网。海子则在收拾东西。张旭注意到海子把一些麻谷放到了茶几上的茶壶里面。对于麻谷,张旭比较熟悉。海子又准备了一些衣服,然后与张旭告别,离开了某某花园。

张旭上网到很晚,后来睡着了。

第二天也就是86日下午,张旭发现手机里有很多未接来电。其中有自己的弟弟,还有海子。她分别回电话,海子说,“你快把东西收拾一下,出门后再联系。”张旭马上领会到,海子所说的东西是那些麻谷。她觉得海子的口气有点着急,就想,是不是海子听到了什么风声呢?但自己遇到什么困难都找海子,海子也从来不推辞,今天无论如何也得替他把东西收拾起来,带给他,不让他着急。

张旭穿好衣服出了门,出门前打电话约了婷婷,在某地会合,一起去找海子,让婷婷给海子打电话。

婷婷很快回电话说,“海子的电话打不通了。他可能出事了!”张旭马上打海子的电话,确实打不通。不管是否出事,先离开某某花园再说,张旭暗自决定带着东西迅速离开。

下楼,打车,出大门,一切很正常。突然,一辆车挡住了张旭乘坐的出租车。车上的人对张旭亮了证件,是公安局刑警队的。

张旭被带到了刑警队,女警搜查了她的随身物品,在她的小坤包里发现了那些麻谷。

87,张旭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913被依法逮捕。

张旭的父母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立即从东北赶到山东,聘请律师介入案件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律师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会见张旭的要求。很快,办案机关通知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张旭。

当律师见到涉嫌贩毒的是如此年轻漂亮的一个小姑娘时,很为她的行为惋惜。会见时,律师向张旭了解了案件的大体经过,回答了张旭的法律咨询,并且就有关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了说明。张旭到这时还不知道自己卷入了一个以海子为首的毒品犯罪团伙的犯罪活动中。而海子就是使用几张用张旭身份证办的银行卡进行打款收款等贩毒活动。

律师根据了解的案情和法律规定,向承办案件的公安人员提出了张旭不是贩卖毒品而是涉嫌窝藏、转移毒品。因为张旭名字的银行卡用于贩毒张旭并不知情,所以不能作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处理。

20071月,案件终于侦查终结,公安机关采纳了张旭不是贩卖毒品的共犯的意见,其起诉意见书认为张旭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故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20071月底开始,律师多次会见张旭,并查阅了卷宗材料,更坚信张旭的行为不但不属于贩卖毒品,也不属于非法持有毒品,是典型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也就是在这段日子里,张旭才知道海子其实是一个大毒枭,是一个住酒店、乘飞机、交朋友从来不用真名的大毒枭。海子不但害了自己的女朋友李翠,害了张旭,还害了几个张旭认识的女孩。他利用这些女孩为他携带、运输各种毒品。一般是第一次运输的时候,女孩们并不知道自己带的东西是毒品,后来虽然知道了,但海子给的报酬实在太高,甚至一趟广州就相当于女孩们一年的收入,面对如此高额的报酬,女孩们都不能罢手。

律师一再追问张旭,是否参与过毒品犯罪活动,回答是否定的。再追问张旭是出于什么理由或原因带那些麻谷出来,回答是:我怕他出事,想帮帮他。所有证据和材料都可判断,张旭的行为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的犯罪。于是,辩护人再次把书面的辩护意见提交给了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并多次沟通意见。

200759,共涉及十几名被告人的该起毒品犯罪案件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起诉书送达辩护律师时,律师终于长出一口气,检察机关采信了律师的观点,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律师认为张旭的行为应当属于一般情节,不存在情节加重的问题。

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旭身上的麻谷已经达到了数量大的标准,如果按照非法持有毒品判处,再怎么从轻处罚也要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7615,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毒品案件。张旭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任何异议,认罪态度非常好。

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向法庭提出了张旭认罪态度好这一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检察员还是认为应当根据张旭转移毒品的数量认定其情节严重,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处罚。

辩护律师的观点是:首先,同意公诉机关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对张旭提起公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为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做到罚当其罪,辩护人认为张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后果均不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上考虑处刑,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词附后)。

2007813,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处海子等两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其他被告人从十五年到一年半不等的有期徒刑及数千到数万元不等的罚金;判处张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当天,张旭被取保候审走出看守所。

十几名被告人无一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本案的一审判决现在已经生效。张旭的取保候审措施已经解除,她在家乡找了份工作,没有出现再次违法犯罪的情况。

本案程序中,从定性到情节,一直有争议。律师依法提出了定性错误的观点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得到采信。审判过程中,对于是否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6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数量大的标准,控辩双方意见不一,最终法庭还是采信了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观点,对张旭适用了缓刑。可以说,此案的辩护是非常成功的。

而对于被告人张旭,辩护律师、公诉人及审判人员均对其进行了释法及教育。她犯罪的主观根源就是无原则的讲究朋友义气,不学法不懂法,不知道远离任何犯罪和毒品。即使不发生本案,就其多次吸食毒品的事实看,其走上犯罪道路是早晚的事情。通过本案,张旭也懂得了自己错误的严重性,并开始学法,离开了那些所谓的朋友。

 

(本文作者:案件的辩护律师王爱民 联系电话13853329136

文中所有人物均为化名,转贴请注明出处及作者。)

 

 

 

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旭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依法会见了张旭并认真查阅了卷宗材料,进行了集体讨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就案件事实、定性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参考。

首先,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对我当事人的起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虽然我的当事人张旭当时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出于义气将海子的麻谷带出,但其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是违法的。

为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做到罚当其罪,辩护人现就本案涉及量刑的情节,提出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注意和采纳。辩护人着重从张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后果上阐述辩护观点。

第一,张旭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一向遵纪守法,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

张旭偶然因交友不慎,出于年轻人的义气而触犯刑律,属于初犯、偶犯,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程度都很低,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张旭犯罪后如实坦白地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张旭在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后追悔莫及,其悔罪表现突出。关于认罪态度好和悔罪表现突出这一点,公诉人也当庭对张旭予以肯定,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第三,张旭转移毒品的行为刚着手实施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张旭从未参与过任何毒品犯罪活动,其偶然转移毒品的行为虽然已经着手实施,但不是出于赢利目的,情节相对简单而轻微,没有发生任何社会危害后果,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张旭只有初中二年级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才走上犯罪道路。很显然,其主观恶性程度低,很容易通过适当的刑罚达到刑罚的特殊教育目的,防止其再次犯罪。

第六,对于张旭的量刑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基本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宜在此基础上考虑前面五个观点论述的从轻、减轻情节进行判处。

对于毒品犯罪,量刑的关键因素是涉及的毒品数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6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条、三百五十一条的定罪量刑进行了具体规定。而对于张旭涉嫌的第三百四十九条犯罪,并没有在该解释中进行规定。也就是说从立法本意来讲,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与其它刑事犯罪罪行一样(尤其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类似),应综合考量各种犯罪情节,根据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后果予以判处。而不是适用类推的方式,参考其它毒品犯罪的量刑标准,单单考虑涉嫌的毒品种类和数量来判定张旭的犯罪行为是否为情节严重。本案中,张旭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张旭本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应当在法定刑设定的范围内从轻、减轻处罚。

综合前述辩护观点,从未有违法犯罪前科的张旭因年轻、法律意识淡薄将海子的麻谷带出住处而偶然触犯刑律,实施犯罪行为后没有达到犯罪目的即被查获,犯罪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且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因此张旭具有法定的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和多种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而对其适用缓刑确实又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的规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爱民

2007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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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民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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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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