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民律师亲办案例
乘坐摩托车遇险情,躲闪不及被撞伤,两车主承担责任
来源:王爱民律师
发布时间:200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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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源县人唐某某四十多岁,已经在外闯荡多年。2003410日,唐受聘于北京晶雅石科技有限公司,聘期五年。合同签订后唐被派驻淄博办事处工作,办事处位于淄博中心城市张店城区。

2006924日,唐某某乘坐房强的摩托车外出,行至西外环路时遇一路口,骑车人继续前行。这时对面一辆货车突然左转,直冲向房某某的摩托车,房某某急忙躲闪,但还是被货车撞倒,房某某受轻伤,坐车的唐某某重伤。唐某某被送到当地医院治疗。

2006101日,交警部门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货车的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摩托车的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乘车受伤的唐某某不负任何责任。

唐某某住院后,樊某某主动交纳了5000元医疗费。但因伤情严重,唐某某进行了两次手术。

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不能继续扣押樊某某的货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唐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对樊某某的货车进行了诉讼保全。

诉讼过程中,原告唐某某治疗终结,伤情固定。于2007525日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伤害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外加两个十级伤残。

2007621日,法庭再次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单据5张以及病历材料一宗,证明医疗费的损失。3、医疗机构证明一份,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4、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交通费损失。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即伤残等级,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92/年计算20年,共计12192*20* 34%=82905.60元。6、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一宗,证明原告有正式稳定的工作,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残疾,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还证明收入减少的损失即误工费损失。7、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鉴定费损失。

原告代理人提出如下辩论观点:            

第一,原告因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是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主次责任,是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并不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定。根据民法理论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的内部责任划分,不影响任何一个被告对原告的全额赔偿,他们之间应当互付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

1、医疗费14352.84,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以及病历资料和鉴定书引用的材料相互印证,证明该医疗费支出完全为了治疗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以及用于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支持。以上费用理应由两被告承担。

2、交通费320元,是原告就医、复诊、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用。

3、住院伙食补助246元 。

4、误工费 18200元,原告受伤前月工资2600元,受伤后一直停发工资至今。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当由被告赔偿,由单位的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

5、护理费3143元,原告只主张了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人员收入损失,因护理工作由其没有稳定收入的女儿承担。按照山东省人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损失。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

7、鉴定费1200元,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8、残疾赔偿金82905.60。原告对于两个十级伤残只主张了两个2%的残疾赔偿,加八级伤残30%的赔偿,主张34%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在张店城区有正式稳定的工作已经十几年,其现工作单位在2003年与原告签定了五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2600元,单位也为其出具了相关的营业执照、工资单、误工证明等材料。原告正常工作和生活居住均在张店城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理论和上级法院精神,被告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统计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

原告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许多不便,也使原告的预期收入减低,影响到原告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条件。最大限度的赔偿是填补原告此损失的最好方法,请求法庭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及其代理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自身的责任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

2007712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82905.60元)等各项损失的80%共计90952.94元。判令被告房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0%,共计22738.23元。

现判决已经生效,樊某某的赔偿款已经过付。

本文作者为原告代理人王爱民律师 13853329136  转贴请说明出处,注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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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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