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民律师亲办案例
狂犬疫苗未能按疗程注射精神损害抚慰金获得支持
来源:王爱民律师
发布时间:2007-09-25
浏览量:491

20061023日,对于不满两周岁的小姑娘晗晗来说,是一个恐惧的日子。她走在自家院子里时,一只狗突然扑上来,朝她的小腿部咬去。父母听到孩子的尖叫声,立即跑出去,这时,晗晗裸露在外的小腿已经出现点点血迹。大人们赶走小狗,抱起孩子朝最近的某医院跑去,路程不到五分钟,来到急诊室。

医院的工作人员看了看孩子的伤情,劝告家属不必紧张,没大问题,注射狂犬病疫苗就可以了。随后,大夫医嘱给予狂犬疫苗注射,共五针完成一个免疫疗程。晗晗的父母去药房买来疫苗交给护士。

当日医院的值班护士给晗晗注射疫苗一次。随后,护士告诉了孩子父母后面四针的注射时间。怕孩子父母忘记了,好心的护士拿出一张注射证,在上面写上了以后四针的具体注射日期,嘱咐家长千万按时前来注射。

晗晗被带回家,在大堆的玩具和零食的陪伴下,很快忘记了疼痛和恐惧。家长却不敢有任何怠慢,悄悄地观察孩子的伤口,细心地盘算下次打针的时间。第二针、第三针、第四针都按照注射证上的时间进行了注射。打完第四针后,孩子的母亲无意中与邻居说起注射狂犬疫苗的事情,得知一般都是一个月之内注射完毕,而小晗晗打了一个多月了还剩一针。晗晗父母赶紧又找出注射证,确实是按照时间表带孩子注射的。拿着注射证,晗晗的父母带孩子去了防疫站,防疫站的工作人员仔细讲解了狂犬病疫苗的注射程序。原来,某医院的护士算错了时间,接种的第二针晚了一天,第三针晚了一周,第四针晚了半月,第五针注射完毕时距离孩子被狗咬伤已经一个半月。

晗晗的父母得知医院为孩子安排的注射时间违反狂犬疫苗注射的常规规定后,认为疫苗不能产生应有的预防效果,遂找医院要求采取措施。2006124日,医院重新安排晗晗进行狂犬疫苗注射,并书面告知注射时间,这次的时间表是正确的,但有一点是没法改变的,第一针应该在被动物伤害(称“暴露”)的当天进行注射,后面依次是第3天、第7天、第14天、第28天共接种五针。这样,如果重新注射,能够在28天内注射完毕,但却是在孩子“暴露”后的42天后开始的,这样如何能保证免疫效果呢?家长又多方进行了咨询,得知重新注射已经不能产生应有的预防作用,反而可能会因为已经注射过或许产生了抗体而引起其它严重后果。权衡再三,父母没有给孩子重新注射。找被告寻求其它方法解决,被告也称没办法,会不会得病就看孩子的造化了,一般不会得狂犬病,能够注射三针就能产生抗体,但医院也称不能保证一定不得狂犬病。因为即使按照全程免疫的要求,规范注射,也未必一定不得狂犬病。在家属的要求下,医院退还了医疗费用,并为孩子补记了门诊病历。家属要求医院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误工费用,院方不同意。

事情发生后,孩子的父母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亲人整日提心吊胆,惟恐小晗晗发生狂犬病,心理压力巨大,直接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200759日,晗晗父母以晗晗及父母的名义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某医院赔偿交通费120元、误工费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某医院承担晗晗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诉讼费用由某医院承担。

被告接到诉状后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出现任何损害后果,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指出,原告体内是否产生抗体,也就是所注射的疫苗是否发挥作用,可以通过抽血化验的方式检测出来。被告自愿陪同原告一起前往省内大医院,检测是否有狂犬抗体。法院把该意见转达原告后,晗晗的父母立即同意,认为只要孩子产生了抗体,消除了发病的可能和一家人的恐惧,就可以撤诉。

20075月底,晗晗在父母及医院大夫的陪同下前往省立医院就诊。接诊的专家在详细询问事件经过后指出,检测抗体必须在首次注射疫苗后6个月内进行。超过6个月的,结果难以采信,因为不知道是产生了抗体又消失了还是压根就没有产生抗体。双方又找了另一家医院咨询,结果是一样的。

回来的路上,晗晗的父母就开始犯嘀咕,医院既然知道能够通过验血查出打的针是否起作用,为什么不在发现问题后立即提出来呢?是不是怕查不出抗体没法交代?现在再提一切都晚了。一家人在原来的担心基础上不免又增加了许多不满。

庭审前,主审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愿意作出让步,但被告只同意承担少许的交通费和误工费。

2007621日,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及其代理律师提出的证据包括: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门诊处方、便签、注射证等。

原告方阐述的观点为:

第一,原告晗晗与被告的医疗服务关系客观存在。

20061023日,原告被狗咬伤腿部,前往被告处就诊。被告未进行创口处理,医嘱给予狂犬疫苗注射,共五针完成一个免疫疗程。当日注射疫苗一次,随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剩余四针疫苗的注射时间。原告按照该时间表进行了注射。后来原告得知被告为晗晗安排的注射时间违反狂犬疫苗注射的常规规定,不能产生应有的预防效果,遂找被告要求采取措施。2006124日,被告重新安排晗晗进行狂犬疫苗注射,并书面告知注射时间。原告等咨询得知重新注射不能产生任何预防作用,反而会因为已经注射过而引起其它严重后果,故未注射。被告未建议原告到上级医疗机构就诊或到卫生防疫机构咨询。

第二,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

《执业医师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预防、诊断、治疗疾病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被告在接诊原告晗晗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认为,其过错主要有如下两点:

1、没有按时、足量地为原告晗晗进行狂犬疫苗的全程接种。

狂犬病的危害不用多加论述。在患者 “暴露”后,应按接种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即0(当天)、371428天共接种五针(1人份)狂犬疫苗,这就是“全程接种”。如果只接种了一两针,甚至接种了四针,也不是“全程接种”。 之所以规定一个严格的接种规程,是根据产生抗体的时间和规律确定的,违背了规律就不可能起到应有的预防效果。

原告晗晗受伤后,根据被告的诊断,应当接种疫苗,这是不争的事实,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而被告在给原告计算接种时间时,错误的将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针的时间计算错误,使晗晗没有在规定的疗程内接种,从而不能起到接种的效果,不能达到接种的目的。

如果说两针就足以使伤者产生相应的抗体,那么,接种规范要求一月内接种五针就是多此一举了。即使第四针、第五针是为了加强效果,那么,这种加强也是必要的。而被告给原告晗晗接种的第二针晚了一天,第三针晚了一周,如何能起到应有的预防作用呢?

2、在发现错误后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后果加重。

在原告与他人的接触中发现,别人的疫苗都是1个月内注射完毕而晗晗一个月了还剩两针后,找到被告要求说明。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没有向原告讲清楚如何采取补救措施,包括检测抗体等;也没有建议原告向疾病控制部门或上级医疗机构寻求帮助。而是用免费重新开始注射一个疗程的错误建议糊弄原告,使原告失去补救机会。

第三,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经济上、精神上的损失。

1、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一家人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

耗费时间和金钱去被告处就诊,却没有达到就诊的目的,包括后来多次与被告交涉,到济南会诊,都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用包括多次就诊,交涉,到其他医疗机构咨询等。

如果原告担心的事情发生,那么后续的治疗等费用就是必然的,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将继续主张权利。

2、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全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精神创伤。

当时,全国都在报道狂犬病发病率和死亡率攀升,一旦患病无药可救的信息,有关部门也在采取措施规范动物饲养,建议广大群众应积极进行预防接种。在这种大环境下,原告得知没有按照规范和常规注射免疫疫苗后,对潜伏期长达几十年的狂犬病的恐惧一直占据心理主导地位。直到诉讼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法庭建议原告在被告陪同下前往济南检测抗体时,省立医院的专家也不敢肯定原告是否存在患狂犬病的可能。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如果在6个月之内检测抗体,能够判断原告晗晗注射的狂犬疫苗是否刺激机体产生了相应的抗体。

3、对于一个不满周岁的孩子,被告的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只是现在的恐惧,还有将来患狂犬病的可能。也就是说,虽然对晗晗本人身体健康方面的侵害目前还不确切,但原告保留将来一旦患病造成人身损害的诉权。

综上所述,原告晗晗到被告处就诊,被告采取的医疗措施不当,违反医疗规范、常规,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直接损失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害,人身损害的后果是或然的,目前还不能排除这种可能。被告应当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尽量弥补原告的损失,安抚原告的心理创伤。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但辩解只要注射三针就能产生作用。法庭令其一周内提供正常免疫程序的规定及自身无过错的证据。

200788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摘录判决内容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1023日,原告晗晗因被狗咬伤腿部,前往被告某医院处就诊。被告经诊断建议注射狂犬疫苗,分五次注射五支。当日被告给晗晗注射第一针疫苗,并告知原告分别于1027日、1110日、1124日注射第二、三、四针疫苗。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时间到医院接受了疫苗注射。随后,原告又根据被告指定的时间注射了第五针疫苗。后来原告得知被告为晗晗安排的疫苗注射时间违反狂犬疫苗注射的常规规定,遂到被告处要求采取措施。2006124日,被告答复原告可重新给晗晗注射五针狂犬病疫苗,并告知了原告疫苗的具体注射时间。但原告没有接受重新注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注射证、被告出具的便签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本案中,被告未严格按照狂犬病疫苗的接种程序给原告晗晗进行接种,违反了相关的诊疗规范,,并因此使原告遭受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及误工费598元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交通费120元、误工费598元;

二、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晗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3718元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0元,有被告负担。

(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文中的原告为化名。作者为原告代理人王爱民律师13853329136,欢迎切磋。转贴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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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民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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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爱民
  • 执业律所: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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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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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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